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 组通字[1997]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 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 法官等级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
第二章 法官等级的编制
第五条 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
(一)首席大法官;
(二)大法官:一级、二级;
(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六条 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首席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二级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