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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二)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协调辖区内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九)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指挥辖区内的警务工作;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八)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的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级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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