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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34.强奸、奸淫幼女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案件;
  35.严重催残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的案件;
  36.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情节严重的案件;
  37.扰乱社会秩序、聚众闹事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8.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集团或流氓分子的案件;
  39.司法干部渎职的案件;
  40.涉外案件和影响较大的民族、宗教案件;
  41.党、政、军、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的干部犯罪的案件;
  42.工矿、企业、事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中副总工程师、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以及中学校长的犯罪案件;
  43.工商界、宗教界、文化艺术界、少数民族、华侨、起义人员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知名人士的犯罪案件;
  44.省、市、自治区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犯罪案件;
  45.省、市、自治区以上英雄、模范人物的犯罪案件;
  46.经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的案件;
  47.建国以来历次政治运动(如土改、镇反、肃反、三反、五反、社会主义改造、反右派、四清等)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8.“文化大革命”期间在所在地区属重大的“打砸抢”案件;
  49.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受奖政策的重大案件;
  50.特赦案件;
  51.敌伪逆产的案件;
  52.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判例和批准类推的案件;
  53.经过复查甄别平反的冤案、假案、错案;
  54.无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凿,处以刑罚的案件;
  55.直接证据不足,间接证据充分,经批准下判的疑难案件;
  56.反革命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普通刑事犯罪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57.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包括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分以及缓刑或仅有反革命身份不以反革命论处)的案件;
  2.一般政治骗子的案件;
  3.一般偷越国(边)境的案件;
  4.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案件;
  5.一般制造、抢夺、盗窃、私藏枪枝弹药的案件;
  6.一般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的案件;
  7.假冒商标、违犯国家专卖法令的案件;
  8.一般倒卖金银、外币、盗运、盗卖文物,制造、贩运、买卖毒品的案件;
  9.伪造或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的案件;
  10.非法捕捞、狩猎的案件;
  11.破坏选举的案件;
  12.一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案件;
  13.一般破坏社会秩序的案件;
  14.一般流氓集团或流氓分子的案件;
  15.聚众赌博情节严重的案件;
  16.制造、贩卖假药、淫书、淫画、淫秽声像的案件;
  17.神汉、巫婆造谣、诈骗的案件;
  18.一般民族、宗教的案件;
  19.一般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案件;
  20.一般贪污、渎职、受贿、惯骗、惯窃、偷税、抗税、高利贷的案件;
  21.省、市、自治区以下县、(市、区)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
  22.一般神职人员犯罪的案件;
  23.建国以来政治运动(如土改、镇反、肃反、三反、五反、社会主义改造、反右派、四清等)中的一般案件;
  24.被告在逃处理财产的案件;
  25.除上述各条外,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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