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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二十六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七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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