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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训
  第十章 奖励
  第十一章 惩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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