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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监察员若干人组成,但不能少于3人。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组补充调查后,再行审理评议。
 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审理评议案件时,应认真做好笔录。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审理小组或审理委员会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名,评议结果由审理小组或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名。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六条 案件审理评议后,如需给被监察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处分。
  如需给被监察人降级以上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院长批准。
 第三十七条 如需给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需报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提请本院院务会批准;如需给高、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由监察室提请本院院务会批准;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
 第四十条 如需建议给予被监察人党纪处分的,应将建议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监察人所在的党组织。
 第四十一条 给予被监察人纪律处分,应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和受处分人见面,受处分人应在处分决定上签字、受处分人是否同意处分决定,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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