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检举、控告的,由监察人员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检举、控告人签名或盖章。
以书面形式检举、控告的,初步调查时,首先应向检举、控告人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据,并告诉其诬告应负的责任。
检举、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监察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按管辖范围进行审查。
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不构成违法违纪或反映失实的,不予立案,并视具体情况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诉检举、控告人。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节 立案
第十七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的情况,报请审批。
第十八条 立案按下列管辖范围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
(一)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正、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高级人民法院的各部门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或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四)基层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监察部门报请院长批准;
(五)各级人民法院正、副庭长级以下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不设监察室的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批准。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的问题,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并报告结果。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决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案件,用立案通知书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