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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人民法院
 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31日 法(纪)发<1990>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一: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院系统的政纪监督,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清政廉洁、严肃执法,保障国家审判权得到正确行使和法院其他工作的完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在本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四条 监察部门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第五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院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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