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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发布日期:1989年5月13日 实施日期:1989年5月13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命令公布施行。据此,现对有关设立海事法院的几个问题决定如下:
 一 在以下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1.在广州市设立广州海事法院;
  2.在上海市设立上海海事法院;
  3.在青岛市设立青岛海事法院;
  4.在天津市设立天津海事法院;
  5.在大连市设立大连海事法院;
 二 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都要力求精简。
 三 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暂定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的依法应当由我国管辖的下列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碰撞海上和港口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排放有害物质和海上作业措施不当,造成水域污染的损害赔偿案件;
  4.海上作业设施影响船舶航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索赔案件;
  5.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6.海运和海上作业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8.海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9.船舶租赁、代理、修理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
  11.海上救助、打捞、拖航纠纷案件;
  12.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13.港口装卸作业和理货纠份案件;
  14.海洋开发和海洋利用纠纷案件;
  15.因海事、海商等纠纷,起诉前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船舶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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