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公安部1992年4月4日批准 1992年5月1日实施)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的人员。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以及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评定人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机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机构。
2.6 评定结论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7 评定书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8 重新评定
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组织的,对原评定材料进行重新审查评定的过程。
2.9 治疗终结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根据人体伤后治疗效果,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认真分析残疾同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
3.3.1 评定人条件:
a. 法医师以上职称。
b. 有伤残评定知识和经验的事故处理人员。
3.3.2 评定人权利:
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有关其他材料;
b.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3.3 评定人义务:
a. 严格认真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 回答事故处理部门所提出的有关问题;
d. 保守案件秘密;
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4 评定书
3.4.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4.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5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伤残等级划分依据如附录A(补充件)。
4 伤残等级
4.1 I一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双侧眼球缺失;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