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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一条 我国医疗、科研和教学需用的麻醉药品,由国内安排生产。对国内尚未生产而医疗急需的个别品种,由申请进口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报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凭照后,方得进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擅自进口。
  第十二条 我国生产的麻醉药品,供国内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用,不对外出口。如外国政府因医疗需要,向我国要求供应麻醉药品者,由该国政府卫生部向我国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口凭照后,方得予以供应。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在调拨麻醉药品时,应凭卫生部核发的运输凭照或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和邮寄手续。铁道、交通、邮电部门应加强管理,及时运输。

第四章 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只能用于医疗、科研和教学需要。
  对设有病床,能进行手术或具备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公社卫生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应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使用。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购用限量表”由卫生部规定。
  为进行教学、科研及临时医疗需用麻醉药品者,应报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十五条 医生必需掌握医疗原则,根据病情需要,正确、合理使用麻醉药品,严防病人成瘾。医药人员不得自开处方、自用麻醉药品。医院药剂科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军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农林部会同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者,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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