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档案局关于
批准颁发《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1986年2月27日 [86]城设字第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档案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档案局,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所属设计院,中国建筑技术发展中心,建设部直属各设计院,各地区标办:
为适应我国档案馆建筑设计工作的需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档案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主编)、江苏省建筑设计院、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共同负责编制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86)业经会审通过,现批准颁发,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分别函告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和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便解释和修订。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适应档案馆建设的需要,保证档案馆建筑设计基本质量,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综合性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的设计。其它专业性的专门档案馆,可参照本规范有关条文执行。
第1.0.3条 档案馆分为特级、甲级、乙级和丙级四个等级。本规范对不同等级档案馆设计的耐久年限和耐火等级分别作了如下的基本规定,见表1.0.3。
表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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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级 │特级 │ 甲级 │ 乙级 │丙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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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久年限│ │100年以 │ 50~100│50~100 ┃
┃ │ │上 │年 │年 ┃
┃耐火等级│ │一 级 │二 级 │二 级 ┃
┃ │ │ │ │ ┃
┃适用范围│国家级 │省(自治│省辖市(│县(市)┃
┃ │档案馆 │区、直辖│地)档案│档案馆 ┃
┃ │ │市)档案│馆 │ ┃
┃ │ │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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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一、对特级档案馆建筑的质量标准,根据建筑物本身的具体要求确定,本规范不作统一规定。
二、不同等级、不同规模档案馆各类用房的使用面积定额参见附录一。
第1.0.4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含七度)地区应按基本烈度设防,对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重要城市的档案馆库区建筑可按七度设防。
第1.0.5条 档案馆建筑设计除应遵守本规范的规定外,应同时遵守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