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一)非正式印刷的;
(二)鉴定文书有表述错误的;
(三)不符合委托书要求的;
(四)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一)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
(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它规定的。
第六章 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