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回避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