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 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案件结案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