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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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