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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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