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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审计复议申请,审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 审计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八条 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在审计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审计复议终止。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将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出审计复议决定稿,经审计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审计复议决定,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一)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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