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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2000年1月28日 审计署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议机关,是指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三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条 向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审计处理行为;
  (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等审计处罚行为;
  (三)审计机关采取的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措施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可以自知道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申请审计复议时,该被审计单位是审计复议的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审计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审计复议应当向审计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审计复议,作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应当书面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告知其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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