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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三章 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出售前(不少于7日),将招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也可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汇总后,提供给指定媒介。
  第十六条 对不修改招标信息则会产生误导的招标信息,招标人有责任在开标之前作出相应的修改或澄清,并应当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如有必要,应延长投标截止期。
  第十七条 中标公告提交程序。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按规定向中标人发生《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招标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告。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和监督,并报上一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为使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快捷、高效,政府采购信息实行网络公告发布制度。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依法发布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的;
  (四)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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