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违规通报;
(七)投诉处理信息;
(八)上述信息的变更;
(九)按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关;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基本技术要求和交货日期;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必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标的名称、中标金额;
(三)首次公告日期、媒介名称;
(四)定标地点、日期;
(五)中标人名称、地址;
(六)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更正公告内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标的名称;
(三)首次公告日期、修订日期;
(四)更正内容;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人必须保证信息公告内容真实,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信息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公告,并快捷地向订户或用户传递政府采购信息。
指定媒介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