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工程师拥有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每道施工工序的检查权。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对工序、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查、检验,根据检查、检验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允许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对每道施工工序的作业成果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构决定是否允许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返工。在《工程监理规定》中就检查和返工、隐蔽及中间验收、重新检验等作了具体规定。这就从施工过程的各个环节起到了把关的作用。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享有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权利,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没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没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也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销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释义] 本条是对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监理规范的要求,所采取监理形式的规定。
首先,由于工程施工的不可逆性,监理要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网络实施全面控制,以各个工序的过程质量来保证整个工程的总体质量,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充分体现了抓工序质量来保证总体质量的概念。其次,监理不能仅仅是事后把关,而要对施工过程实施预控,上述形式,对本道工序是过程控制,而对后续工序则又是预控手段。第三,上述形式不能理解为监理单位控制措施可以代替施工单位质量体系的作用,而应强制监理单位通过上述形式,及时、有效地监督施工单位发挥自身质量体系的作用,以达到“双管齐下”的效果。
所谓“旁站”是指对工程中有关地基和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和关键施工过程,进行连续不断地监督检查或检验的监理活动,有时甚至要连续跟班监理。“巡视”主要是强调除了关键点的质量控制外,监理工程师还应对施工现场进行面上的巡查监理。“平行检验”主要是强调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已经检验的工程应及时进行检验。对于关键性、较大体量的工程实物,采取分段后平行检验的方式,有利于及时发现质量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工程监理规范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内容主要有监理工作程序、监理大纲、细则的编制以及相应文书、表格的格式等。所以监理单位都应遵守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规范自己的监理行为,努力提高监理工作质量。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本章共四条,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保修的责任履行,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办法作出了规定。
本《条例》对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修设专章加以规定,是国家维护建设工程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对《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的细化。这些规定对工程在使用阶段,确保工程的安全使用,充分发挥使用功能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承诺保修义务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建筑法》所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本《条例》进一步明确的一项重要制度,健全、完善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对于促进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商可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等。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重要措施。以往建设工程竣工以后,一旦出现质量缺陷,由于质量责任不明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以及材料供应等单位扯皮现象比较严重;保修履行责任人不明确,保修不及时,经济损失相互推诿,建设单位无法协调,使用者意见很大。
(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保修的质量责任和保修承诺的书面形式及主要内容。工程保修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通常指施工单位;工程保修的客体是建设工程;工程保修的服务对象是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的承诺应由承包单位以工程质量保修书这一书面形式来体现。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是一项保修合同,是承包合同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是施工企业对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法律文本。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实施是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完善的体现。在商品市场,购买小到几十元甚至几元钱的商品,商品生产厂家都必需出具质量保修卡。而建设工程造价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几亿元,如果没有保修约定,对建设单位有失公平,是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市场经济准则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是落实竣工后质量责任的有效措施。
本条第二款还对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内容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交付时间。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2.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
(1)保修范围:
按《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修范围应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它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
(2)保修期限:按《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遵照《建筑法》的规定,本《条例》在第四十条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3)承诺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承诺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有关具体实施保修的有关规定和措施,如保修的方法、人员和联络办法,答复和处理的时限,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罚则等。
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建筑,特别是住宅工程的质量保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单位合理使用工程应有提示。因建设单位或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或不当装修和使用等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因此而造成的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隆重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和保修期起始日的计算办法的规定。
(一)本条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应理解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的权益”原则确定的最起码的期限。国务院根据《建筑法》的授权在《条例》中对最低保修期作了明确的规定: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关系到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建筑的整体安全可靠,必须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予以保修;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一般如果在5年内不渗漏,质量就会趋于稳定;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一般如果在2个采暖期、供冷期内不出现问题,质量就会趋于稳定;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一般如果在2年内不出现问题,质量就会趋于稳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如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另有保修约定合同,其合同中保修期限可以长于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但不应低于本条所列的最低年限,否则视作无效。
(二)本条第二款提出了除本条(1)~(4)项规定的项目外的其它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或承包方约定。必须指出的是1.这类项目要不要保修,要在合同中约定;2。保修期限由发包方(通常指建设单位)和承包施工单位约定,但必须有书面形式;3.约定中:保修期限不得违反《建筑法》要保证建筑物的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和维护使用者的原则;4.约定要符合有关法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要求。
(三)保修期的起始日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确定,是指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各方签收竣工验收之文本的日期。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那时的保修期为各方都认可的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日期。但是,住宅工作售房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要从房屋出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的保修义务的责任落实和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作出了规定。
本条款对建设工程保修责任制的实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建设工程保修的质量问题是指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2.施工单位必须履行保修义务,明确了保修的责任者,3.施工单位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义务的承担及维修的经济责任的承担应按下述原则处理:
(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2)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3)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4)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5)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6)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参与各方根据国家具体政策分担经济责任。
对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一般应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保修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当问题严重时和紧急时,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均先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不得推诿和扯皮。对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则实事求是,科学分析,分清责任,按责任大小由责任承担不同比例的经济赔偿。这里的损失,既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即用于返修的费用,也包括间接损失。如给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失等。
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使用损害,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时的具体规定。
本条所称的“合理使用年限”,目前国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每个工程根据其本身的重要程度、结构类型、质量要求以及使用性能等的个性特点所确定的使用年限是不同的。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确定各类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研究。《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因此,今后,设计文件必须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确定建设项目的合理使用年限,并不意味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工程就一定报废拆除,经过鉴定加固后,仍可继续使用。本条对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处理方法作出了明确的政策规定。
1.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主要责任者是产权所有人。
2.产权所有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应出具鉴定报告,对工程能否继续使用作出明确的结论。鉴定结果中对不能继续使用的必须有的强制性的结论。
3.根据鉴定结果,如能继续使用,一般要进行加固、维修和补强。产权所有人必须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加固措施,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进行竣工验收,并妥善保存技术档案。
4.设计单位在进行房屋继续使用的加固技术设计时,必须在设计文件中重新界使用期,再次确定继续使用的合理使用年限。
5.鉴定是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法定程序,未经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或鉴定不能继续使用,或必须加固、维修和补强而未进行有关作业活动的,该工程不得继续使用;否则所产生的后果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本章共十一条,规定了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政府必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因此,在本条例中用了专门一章来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划分,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机构和有权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等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明确了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并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一)本条规定了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府质量监督作为一项制度,以法规的形式在条例中加以明确,强调了建设工程的质量必须实行政府监督管理。所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定的职权,代表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活动进行的监督和管理行为。国家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是以保证建筑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地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以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为主要手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它具有权威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工程建设活动都应当服从这种监督管理。第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强制性,这种监督是由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服从这种监督管理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综合性。这种监督管理并不局限于某一个阶段或某一个方面,而是贯穿于建设活动的全过程,并适用于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各个城市政当局都设有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辖区的各类公共投资工程和私人投资工程进行强制性监督检查;德国各州政府也设有类似机构,并有完善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制度。欧美国家的政府质量监督检查,包括施工图设计审查和施工过程的检查,一般委托给有关机构进行。
(二)本条规定的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别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专业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建设都是综合管理全国“三建三业”等建设事业的职能部门,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分别对专业建设工程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专业部门按其职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并对所管理的工程质量负责。
这种管理体制明确了政府各部门的职责,职权划分清晰,权力与职责一致,谁管理谁负责,有利于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有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有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参加建设工程活动的主体各方行为以及建设工程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和实施细则;指导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资格标准、考核审批和管理办法;组织全国工程质量检查等。国务院各部门的监督检查除了日常的监督管理外,还包括各类执法检查,如最近几年建设部与监察部等部门组织的工程建设项目执法检查,也包括各种质量检查,如建设部每两年组织的全国质量检查。条例中做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强化政府的监督力度,有利于更好地督促各级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有利于推动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有利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家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重大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向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查特派员,就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投招、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的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指导和协调,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重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委托有关机构具体实施机构,以及对其考核、认可的规定。
(一)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但是,因为建设工程周期长,环节多,点多面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性强,而且又很繁杂的工作,政府部门不可能有庞大的编制,亲自进行日常检查工作,这就需要委托由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来代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能,也就是说,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
所谓行政执法的委托是指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将其拥有的行政执法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的委托与授权存在着质的区别。在行政执法的授权中,被授权者的执法权直接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被授权者取得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并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后果;在行政执法的委托中,受委托人的执法权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受委托人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人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其行为后果也由委托机关承担。
(二)本条所指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它受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的委托,对建设工程质量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向委托的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对委托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是:1.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工具和设备。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标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注册办法,目前正由建设部制定。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办理建设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报监手续,收取监督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相关的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检查。对与被检查实物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到问题得到改正;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程序等实施监督,察看其验收程序是否合法,资料是否齐全,实物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向委托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要内容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检查的结论,工程竣工验收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历次抽查发现的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报告委托的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三)本条强调了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也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管理。考核工作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考核内容包括监督站的资质条件,监督员的资格条件和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的管理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也是政府质量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审查机构要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受政府委托开展审查工作。如建筑工程设计的审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符合设计审查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独立法人实体;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3.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4.具有符合条件的结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勘察、建筑和其他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5.审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和地方现行的强制性标准规范。其中审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10年以上结构设计工作经历,独立完成过五项二级以上(含二级)项目工程设计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年满35周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2.有独立工作能力,并有一定语言文字表达能力;3.有良好的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