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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订立书面合同及提供履约保证金。
  1.书面合同的订立及合同生效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本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这是一种强行性规定,有两点非常重要的意义:
  (1)规定书面合同签订时合同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关于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但由于招标方法的特定情况,采购合同的生效也比较特殊。目前,对采购合同的生效,国际上大致有三种不同规定。一是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开始生效,即自合同成立时合同生效。这个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的上述一般规定相同。二是中标人在符合其投标的书面采购合同上签字时合同生效,即签订书面合同时合同生效。三是采购合同报请行政当局批准时生效。由此可见,除第一种规定中合同成立即合同生效外,其余两种规定都表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合同成立并不意味合同马上生效。本条的规定表明,我国招标投标法对采购合同的生效问题,采取的是上述第二种规
定。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才生效的,则属于上述第三种规定。
  (2)进一步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签订书面合同,一方面可以弥补中标通知书过于简单的缺陷,另一方面可以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有关实质性内容(包括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所作的澄清、修改等内容)进一步明晰化和条理化,并以合同形式统一固定下来,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合同的履行。所谓在30日内签订合同,既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当日签订,也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第30天签订,应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律不作强求。
  应该注意的是,招标人与中标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仅仅是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规定、条件和条款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该合同的依据。因此,订立书面合同,不得要求投标人承担招标文件以外的任务或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更不能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外签订协议;否则因该合同(协议)违背了招标投标的原旨,合同(协议)应为无效。
  2.履约保证金的提交
  要求中标人提交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该保证金应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或者根据招标人在评标后作出的决定,以适当的格式和金额采用现金、支票、履约担保书或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其金额应足以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一般来说,履约保证金在中标人履行合同后应予返还。但在工程合同中,招标人可将一部分保证金展期至工程完工后,即直到工程最后验收为止。在货物或服务采购合同中,招标人也可将一部分保证金展期至安装或调试之后。
  如果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可以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参见本法第45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可以从仍然有效的其余投标中选择排序最前的投标为中选的投标,但招标人也有权拒绝其余的所有投标,并重新组织招标。
  3.履约保证金的性质
  履约保证金既不同于定金,也不同于预付款,更不同于保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本法没有规定接受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不履行合同时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所以我们不能将其视同为定金。其次,履约保证金也不同于预付款。预付款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提前支付合同约定价款,以帮助义务人能更好地履行合同,属于履行的一部分。预付款不遵循定金罚则,即预付款交付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的问题。而履约保证金则发生不予返还的问题。最后,履约保证金也不同于保证。保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
  履约保证金采取银行保函的形式时,最容易与银行担保相混淆。银行担保,是银行以自己的财产或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的一种担保形式,也是一种保证,是一种新的人的担保。而作为履约保证金的银行保函,只是银行保证在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时,从其开户帐户上支付相应的保证金额。所以银行保函实?上还是中标人自己的担保,并非作为第三人的银行的保证。
  综上所述,履约保证金属于本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督促中标人履行债务的措施,而与债的法定担保方式有所不同。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制度。
  本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即强制招标的范围。这些强制招标项目,均是国家投融资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安全的项目或者使用国家统借外债的项目,因此,法律规定其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是非常必要的,体现了国家对这种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为了有效监督这些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及时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由招标人向国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很必要的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的规定只是要求招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备案,并不是说合法的中标结果和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合同转让的禁止及分包合同。
  1.合同的履行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即应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本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这是与我国《合同法》第60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相一致的。根据这一要求,中标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部分履行、拒绝履行、履行迟延、瑕疵履行,不得撕毁合同。
  2.禁止转让合同
  广义的转让合同,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又分全部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和部分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本条规定的转让中标项目(也称“转包”),则仅指全部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当事人一方(中标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9条、第79条的规定,转让合同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合同:(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于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时,除价格因素外,主要考虑的是中标人的个人履约能力;同时为了防止中标人通过层层转让合同坐收渔利,确保工程质量,因此,本条第1款作出了不得转让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将中标项目肢解成小部分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只是转包的一种“零售”形式,本?上仍属转包,因而也在禁止之列。
  3.分包合同
  本条规定的分包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一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即部分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因此,分包合同与转让合同都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但是,分包合同与转让合同不同的是,经招标人(发包人)同意或按照合同约定,中标人(承包人)可以分包合同,法律一般不予禁止。之所以允许分包合同,是因为中标人(承包人)对完成某部分工作不一定具有优势,将该部分分包给有优势的第三人完成,对招标人(发包人)不仅没有损害反而有利。不过,本条第2款、第3款还是对分包合同作了一些限制,包括:(1)分包的只能是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主体或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出去。(2)接受分包的第三人应当具备完成分包任务的相应资格条件。(3)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4)接受分包的人应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中标人与接受分包的人作为债权人时,均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招标人履行全部义务(如支付价款等);他们作为债务人时,均负有向作为债权人的招标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指分包项目的完成),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由此可见,上述限制也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防止通过分包坐收渔利,因而是非常必要的。《合同法》第272条对建设工程合同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16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强制性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一般包括如下构成要件: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主体即责任主体,指违法行为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章规定的责任主体有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任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单位或个人;
  过错,指承担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在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中,有的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有的并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
  违法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或伤害的事实,包括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损失和伤害;
  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亦即由民法规定对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指由刑法规定的,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人适用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刑事制裁措施。
  本章同时规定了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刑事责任,如因犯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而应当承担的拘役、有期徒刑;行政责任,如责令改正、警告等。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规避招标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根据本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法律之所以要求以上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是因为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于纳税人或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贷款或援助资金;二是因为该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可以达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的立法目的。项目单位如果对以上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即构成违法。
  2.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规避招标的
  本法第3条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此范围内的所有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标。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招标项目,必须达到一定的限额才需要进行强制招标,法律并不要求限额以下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所谓招标限额,是指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达到的规模、标准或者价值。如果采购项目的单项合同价值低于招标限额,即使该项目在种类上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但由于其低于强制招标限额标准而无需招标。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这样的现象:某些项目单位为了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采取拆分、肢解等方式将单项合同项目化整为零,使被拆分、肢解后的单项合同项目低于招标限额,从而规避招标。
  3.采取其他方法规避招标的
  其他规避招标的行为如隐瞒事实真相,故意混淆资金和建设项目性质,或者利用各种手段,提供假信息,以项目技术复杂,供应商和承包商有限为借口等以达到规避公开招标的目的。由于立法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规避招标的方法囊括无遗,有必要规定“采取其他方法规避招标的”这样的“兜底”条款,以避免出现法律的漏洞。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为招标人及项目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必须具有责任能力。所谓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状态、身体健康状况等密切相关,并因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主要的是故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即使有以上行为,而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无需具备违法后果。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即使该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属于行政责任。根据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的不同,行政责任分为行政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国家公务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方承担的行政责任。从行政责任的形式来看,行政责任有赔偿损失、履行职务、恢复被损害的权利、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等。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公务员给予的惩戒措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行政处分有六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有:
  1.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是实现行政处罚补救性功能的具体手段,是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其目的在于要求违法当事人将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是指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项目单位,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规避招标的行为予以纠正,对强制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以消除因为规避招标而引起的不良影响或不利后果。
  2.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所作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是使个人、组织承担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罚款必须是要式行为,处罚机关必须作出正式书面决定,依法明确规定罚款的数额和交纳的期限,并按规定给予被罚款人以申诉和诉讼的权利。罚款不同于罚金:前者是刑罚中附加刑的一种,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处。根据本条规定,除限期改正外,行政监督部门还可以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项目单位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所谓可以罚款是指对于违法的行为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决定是否给予罚款。通俗地讲,就是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享有自由裁量权。
  3.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的前提是该项目必须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暂停拨付的也只能是国有资金,借此促使项目单位纠正其违法行为。
  4.处分
  处分包括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对象是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的轻重作出不同的行政处分决定。
  纪律处分是指有关社会组织对违反其内部规章、制度的成员给予的惩罚性措施。如责任人是党员,给予相应的党的纪律处分(警告、开除党籍等);责任人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会员,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分。纪律处分与法律责任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违反的社会组织的内部规章、制度,而后者违反的则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其次,纪律处分不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而法律责任则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
  1.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本法第2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投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38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第44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时是以招标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直接参与、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本法对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会影响投标人的公平竞争,达不到招标的目的。
  2.违反本法规定,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之间的关系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处于代理人的地位。《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此外,在强制招标项目中,由于相当一部分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投资,还会出现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即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应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应有进行违法行为的故意。这里所说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有足够的认识或理解,并不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四、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不要求违法行为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并证明其在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
  1.罚款
  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将行政违法行为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务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没收可以视情节轻重而决定部分或者全部没收。没收的物品,除应当予以销毁及存档备查外,均应上交国库或交由法定专管机关处理。没收违法所得不同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性质不同。没收财产是刑罚,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行政处罚,不具有刑罚的法律后果;第二,对象不同。没收财产仅限于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而没收违法所得的对象则是赃款、赃物等非法收入;第三,适用的范围不同。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犯罪行为,而没收违法所得既可适用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可适用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因实施前述违法行为而有违法所得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是与单处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方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方式。具体到本条而言,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于有非法所得的行为人在处以罚款的同时,将其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由刑法规定的,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人适用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刑事制裁措施。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相应的刑罚,即实行双罚制。
  4.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属于行为罚,即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者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为能力罚。根据本法的规定,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不能从事相关的招标代理业务。本法第14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的行为或者串通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暂停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的性质恶劣等情况。暂停招标代理资格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资格,在此期间,被暂停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丧失了代理招标的资格,不能办理招标代理业务,待改正其违法行为后再行恢复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严重,暂停招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被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将永远不能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5.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侵权的损害赔偿与违约的损害赔偿。前者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后者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区分违约的损害赔偿与侵权的损害赔偿的意义在于:首先,赔偿范围不同,侵权的损害赔偿可以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违约的损害赔偿一般只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不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其次,举证责任不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行为人就应负民事责任,守约方无需就违约方的过错进行举证。与之相反,由于侵权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受害人欲使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证明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际具有过错,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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