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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9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
 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9日 财预字[1999]6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执行。并请于1999年5月1日以前,将本部门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汇兑报送给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除经国务院、财政部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支出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基金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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