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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第十四条 主管副审计长对审计业务司报送的经复核后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审阅后,认为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通知法制司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召开审计业务会议。
  第十五条 法制司复核后,认为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建议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副审计长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一)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他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及到追究处以上领导干部的经济、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三)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执行后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的;
  (四)被审计单位和审计组对审计报告中有关问题有较大分歧的;
  (五)审计报告中有关问题的定性、处理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明确的;
  (六)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审计事项。
  法制司提出的建议经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副审计长批准后,由办公厅通知审计业务司做好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的材料准备工作,通知参加会议人员,分送会议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业务会议由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副审计长、有关副审计长、办公厅主任、法制司司长和有关的审计业务司负责人组成,实施审计的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审计人员参加。
  审计业务会议研究重大问题,应当请审计长参加。
  审计业务会议可聘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审计业务会议由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副审计长或其委托的副审计长主持,对审计业务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进行审议并形成会议决议。
  第十八条 法制司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根据会议决议起草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审计业务会议纪要经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副审计长审定、签发。
  第十九条 审计业务司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进行修改,在审计业务会议召开后的5个工作日内送法制司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法制司应当对审计业务司依据审计业务会议纪要修改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是否与审计业务会议纪要精神一致以及引证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当等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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