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他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业务司送法制司复核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时,还应当向法制司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审计工作底稿及其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三)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
(四)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法制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法制司收到审计业务司提供的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法制司认为审计业务司提供的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审计业务司补送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制司根据审计组认定的审计事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复核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十条 法制司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对复核工作作出书面记录。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六)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是否适当;
(七)对需要作出处罚被审计意见要求举行听证的,是否已经组织听证;
(八)审计评价和审计建议是否适当;
(九)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十)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审计复核过程中,法制司复核人员就有关问题向审计业务司有关人员询问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法制司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审计报告中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将全部复核材料退还审计业务司并通知其限期补正。
第十三条 法制司应当在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进行复核,并按照规定提出复核意见。法制司复核后,应当将复核意见连同审计业务司提交的审计复核材料退还审计业务司,由审计业务司报送主管副审计长审定、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