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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查询被审计单位存款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
 过程中查询被审计单位存款问题的通知
 (审发〔1998〕308号 1998年10月14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机关自成立以来,在审计执法过程中一直得到有关金融机构的大力支持与配合,取得了较好的执法效果。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审计工作的全面开展,涉及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各项存款的工作也相应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务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为了切实贯彻法律、行政法规的上述规定,经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在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时,应当出具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见附件一至四)、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二、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提供被审计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账户名称及账号,由金融机构负责人指定具体业务部门提供有关被审计单位存款的情况和资料。对因群众举报等原因,审计机关无法提供被审计单位确定的账户名称及账号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作出说明,有关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
  三、审计机关在查询存款或者查阅有关资料时,可以抄录、复印或者拍照,但不得将原件借走。对金融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审计机关负有保密的义务。
  四、审计机关在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证明材料的金融机构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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