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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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