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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2号)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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