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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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