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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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