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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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