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 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 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