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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96修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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