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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96修正)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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