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