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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通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通知
 (1990年3月29日 司发[1990]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试行以来,在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中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同时,各地司法机关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将司法部根据各地司法机关的意见修改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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