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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五条 鉴定人义务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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