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
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7日 法(研)复〔1989〕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研字〔1988〕第45号“关于拐卖人口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认为你院提出的意见是可行的,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3月31日《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划分,应以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