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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医疗单位购买的精神药品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第六章 精神药品的进出口

 第十八条 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精神药品进出口的年度计划应当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九条 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的精神药品的,应报卫生间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出口精神药品,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准许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和处罚: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品种的;
  (二)擅自经营精神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制剂的;
  (四)将兽用精神药品供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兽用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农业部会同卫生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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