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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号)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已经1988年11月15日国务院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12月27日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第三条 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序,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各类精神药品的品种由卫生部确定。

第二章 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四条 精神药品由国家指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
  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第六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按国家计划调拨,生产单位不得自行销售。
 第七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设立原料和制剂的专用仓库,并指定专人管理;建立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按季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并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在生产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章 精神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或者收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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