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29日 国发[198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正确处理医疗事故是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医院工作秩序和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工作。望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督促卫生部门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督促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协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同时,对无理取闹而影响医院工作秩序的人,也要严肃认真处理,以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医院工作的正常进行。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末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
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