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者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力。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 并发给 《统计检查员证书》。《统计检查员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负责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 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并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 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 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 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 不设统计机构的, 一般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职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的同意。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