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所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报批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局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九条 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重复、矛盾。
国家统计调查与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分工,由国家统计局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局具体商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搜集;如果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依照《统计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经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某一时期为某一调查目的而组织的一项统计调查。每一调查项目的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 必须同时制定每个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方案。 统计调查方案包括:
一、 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书;
二、 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及说明书;
三、 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在制定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时,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一、 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 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者行政登记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按年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 按季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 不得按月统计;月以下的进度统计必须从严控制;
三、 颁发新的统计调查方案, 必须先行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 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四、 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按调查方案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