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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精神 , 为及时掌握食物中毒发生情况,确定中毒原因,分析发生规律,采取防治措施,有效地减少和控制食物中毒的发生,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物中毒系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暴发性中毒而言。
 第三条 为及时进行抢救,防止中毒死亡和继发,各级医疗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 校医室、 保健站、医疗站等)及中毒单位(各厂矿、铁路、工地、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城市街道、人民公社、生产队等)主管负责人,有责任在中毒发生后,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告,必要时应同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报告时,应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按下述规定进行报告。
  (一)各基层卫生防疫站,对每起中毒应有调查报告,并及时上报省、市、区卫生防疫站,对未及时报告者或发现漏报的食物中毒应追查补报。每月末书面上报。
  (二)省、市、区卫生防疫站对一次食物中毒30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和造成重大政治影响者立即向卫生部报告。
  (三)散发性食物中毒可在食物中毒季报表中,一并上报。
 第五条 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应将每次食物中毒的人数,主要症状,中毒原因等填写食物中毒登记本(附件三)长期保存备查。每季度末五日内填报食物中毒季报表和年终专题总结报地区、省卫生防疫站,抄报当地卫生局。
 第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根据各市、县、区的报告材料于每季度末后20日填写食物中毒季报表报卫生部。在翌年2月末前做出食物中毒总结报卫生厅(局),抄送中国医学科学院食品卫生检验所。
 第七条 医务人员和发生食物中毒单位的领导在卫生防疫站和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到达之前,除对患者积极组织抢救外,应保护好现场,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情况未判明前,禁止继续食用、出售和销毁剩余的可疑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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