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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1980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第四条 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察、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
  (一) 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
  (二) 妥善保管送检物品的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
  (三) 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
  (四) 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七条 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受理鉴定的手续是:
  (一) 查验委托公函;
  (二) 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 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
  (四) 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表样附后)。

第三章 鉴定

 第八条 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最后制作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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