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供普通解剖使用的无主尸体, 应保存一个月后方可使用。 在此一个月内,如发现姓名及通讯地点时,应及时通知尸主,在限期内前来认领。逾期不领者,在呈报主管机关或公安部门批准后,即可解剖。
第五条 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 预防、 科研、卫生行政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
第六条 在实行病理解剖时, 如发现有他杀或自杀可疑时, 病理解剖单位应报请公安局派法医进行解剖或由法医与病理医师共同解剖。
第七条 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 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八条 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病理解剖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要积极宣传病理解剖的科学意义,提倡移风易俗。
第十条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 如系自费医疗,医院可酌情补助火葬费(每例不超过四十元为限)。
第十一条 凡开展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建立解剖簿,登记下列事项:
1.尸体编号、姓名、年龄、性别、籍贯;
2.尸体来历;
3.附解剖原因;
4.临床诊断;
5.解剖年、月、日;
6.解剖人姓名;
7.解剖后诊断;
8.解剖报告日期;
9.备注。
如无法知其姓名、籍贯者,第1项可仅列编号、性别以及估计年龄,其余可填未详字样。
第十二条 施行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 应将解剖尸体的情况(包括尸体解剖诊断),每年至少向其主管部门书面汇报一次。
第十三条 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过去有关规定一律停止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