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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重新发布施行《解剖尸体规则》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重新发布施行《解剖尸体规则》的通知
 (1979年9月10日 [1979]卫教字第1329号)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各医药院校:
  我部于一九五七年七月十五日发布《解剖尸体规则》以来,对教学、医疗、科研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规则》作了一批修改并经呈报国务院批准,现予重新发布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函告我部。
  另希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在做好病理解剖的基础上,积极地组织好临床病例讨论会,充分发挥病理解剖的作用,不断提高诊疗技术水平和教学质量,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解剖尸体规则
          
 第一条 为便利教学, 提高诊疗质量, 促进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参照我国社会风俗习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
  一、普通解剖:限于医药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下列尸体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
  1.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
  2.无主认领的尸体。
  二、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
  1.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
  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
  3.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三、病理解剖: 限于教学、医疗、 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病理解剖:
  1.死因不清楚者;
  2.有科学研究价值者;
  3.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
  4.疑拟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第三条 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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