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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
 (一九七九年二月十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76号文件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麻醉药品的管理范围, 系指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所规定的品种,
如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定的其它易成瘾癖的毒性药品及其制剂。(附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表)
 第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及原植物种植的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生产或种植。
 第四条 麻醉药品生产及原植物种植的年度计划按医疗需要编制,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农林部审查批准,由主管部下达。生产和种植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成品由指定的单位收购,本单位不得自行销售和动用。
 第五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对收获后的成品、罂粟壳、种子等,必须严加保管,防止流失。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种、要种和私自种植,违反者,由公安、卫生部门会同其主管单位,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实行法律制裁。
 第六条 罂粟壳必须根据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共同审查批准的计划调拨。生产成药所需罂粟壳按计划供应。 对罂粟壳配方问题, 医疗单位和中药门市部应凭医生处方配方使用。复方樟脑酊,只供医疗单位配方使用,医药公司门市部不得零售。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要严格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符合《中国药典》及卫生部部颁标准,做到装量准确,包装严密,标记清晰,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八条 麻醉药品新品种的研究试制计划,由研制单位编报,经卫生部会同有关单位审定,临床试验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卫生局选择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进行。新产品必须报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正式投产。在试制或临床过程中,要严格试制品的保管与使用手续,防止流失或乱用。
 第九条 麻醉药品由医药公司经营,供应点的设置,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提出, 报卫生部会同医药管理总局审核批准。 为方便基层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医药公司作为三级供应点经营麻醉药品,并抄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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