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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3年7月,海南某实业公司(简称实业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建筑公司)签定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海口市A区的酒店综合楼。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实业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145752元未付。1994年12月,建筑公司发函给实业公司,要求将尚欠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某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实业公司表示同意。1995年1月,建设公司与实业公司签定一份《抵债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将其酒店综合楼的第8、9层按人民币145752元抵给建设公司。公司协议中还约定了该房屋办证过户及办证费用的负担事宜,但没有约定办证期限。协议签定后,实业公司将酒店的第8、9层交付建设公司接管使用,但未能办理房产证。此后,建设公司多次催促实业公司办理房产证未果,遂将实业公司告到B区的人民法院。
1999年11月,B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判令实业公司在三个月内将酒店的第8、9层房屋过户到建设公司名下。一审判决后,后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00年6月,案外人某装修公司主张B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向B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同年10月,经B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再审。同年12月,B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本院对不动产纠纷无管辖权,遂做出撤销原判,移送A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
2001年1月,A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为由,拒绝接受该案,而将该案退回B区人民法院。
评议:
我们认为,A区人民法院拒绝接受B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没有理由。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也只能报请上级法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对本案来说,诉讼标的物位于A区,该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如A区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也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不能自行移送。其次,该案已被B区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但是否一定要由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呢?由于B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如果继续由该法院审理,岂不是明知故犯,违法审判吗?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审查,发现管辖权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变动;如经过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比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对管辖和判决提出异议,但由于案外人的申诉,B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确有错误,并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原审判决,由于该案并未做出新的实体判决,如该院认为自己无管辖权,应当有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受移送法院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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